从一起触电事故引发的诉讼谈起
高压触电虽然归类于高度危险作业,但它的发生往往具有较复杂的因素,即“多因一果”,因此仅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未免加重了作业方的责任,而放纵了其他责任方,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依据。笔者通过对某一再审改判案例的分析,探求代理这类案件的普遍原则及注意事项,总结一些共性的东西用于学习、交流。
一、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1、[案情]:2004年8月17日12时,白某驾驶云G16996号解放长货厢翻斗车到竹园少林武术学校对面的洗车点加水洗车。当天白某将车斗升起,准备将车斗升高后放水洗车厢时,车斗接触一上方离地5.2米的高压线,造成白某当场触电死亡。经弥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系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经弥勒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不属于生产性企业的事故,但认定该条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责成该条线的产权单位竹园镇自来水厂和线路的架设单位供电公司将该条线路整改到符合安全要求。为此白某的父母及妻儿向弥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竹园自来水厂和供电公司共同赔偿28万余元。供电公司非常重视,派出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阮荣兴律师应诉。经过阮律师的细心调查、认真分析,了解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后认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2、[原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认为,被告竹园自来水厂投资架设的专用高压线路,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但被告竹园水厂疏于管理,对出现安全隐患的线路不及时整改,致白某触电死亡,作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和主要管理人的竹园水厂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负有监管职责,发现该线路出现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前未认真督促竹园水厂整改,且继续供电,对白某触电死亡,也有一定责任。白某作为成年人,其升起车厢的行为应对周围的环境可能潜在的危险加以注意而疏忽大意,未引起重视,导致被触电身亡,白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一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计算损失金额。其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关于200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确定。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方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损失合计159972元,其中竹园水厂承担50%即79986元、供电公司承担30%即47992元、其余20%即31994元由原告方承担。
3、[二审改判理由及结果]:该案件涉及的事故责任方众多,供电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一方却成为赔偿诉讼的被告,觉得非常委曲。供电公司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决定用法律的力量讨回公道。阮律师再次受电力公司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二审中,阮荣兴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10KV电力线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竹园水厂,依法应对其所有权的电力设施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电力事故的责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和《云南省供电条例》的规定,供电公司不是电力线路产权人和受委托的管理,其只是负责供电,不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厂不请求停电,不能随意停电,否则违反《供电协议》和《电力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等为由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竹园水厂于1995年2月投资的高压电线路,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工程投资款收据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自来水厂从线路投入使用后,线路出现隐患不进行维修,现供电公司以其不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承担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主张。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修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和《云南省供电条例》第三十八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白某死亡的线路产权和所有权者是自来水厂,该线路权属不属供电公司,而供电公司只是负责供电,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自来水厂应负主要责任,进行赔偿,白某作为成年人对周围环境可能潜在的危险未加以注意也有一定责任,原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责任划分不当,供电公司的上诉事由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弥勒县人民法院(2004)弥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59450.5元,由自来水厂承担80%即127560.4元,其余20%即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4、[发回重审改判理由及结果]二审判决后,自来水厂又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以(2006)红中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本案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接到通知后,供电公司继续委托阮律师应诉。2008年2月26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以(2008)红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和弥勒县人民法院(2004)弥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弥勒县人民法院重审。弥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自来水厂提出申请追加在路边开设加水点的邹某应诉,法院依申请通知了邹某参加诉讼。弥勒法院通过再审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来水厂于1995年2月投资本单位架设的专用高压电线路,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但被告竹园水厂从线路投入使用后,对出现的安全隐患线路不进行维修,致白某触电身亡。作为电力设施所有人和主要管理人的被告竹园水厂应承担主要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受害人白某作为成年人因忽视周围环境潜在的危险,导致自身触电死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造成白某死亡的高压电线路产权和使用权是被告竹园水厂,该线路权属不属被告供电公司,而供电公司只是负责供电,故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邹某与受害人白某发生过洗车和加水业务合同,被告竹园水厂申请追加邹某为本案被告,对受害人白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自来水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邹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竹园水厂要求邹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邹某在本案中未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最后,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竹园水厂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供电公司和追加的邹某在本案中无责任。此案可谓一波三折,历时四年之久,期间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程序,最后供电公司还是无责而胜诉。
二、 代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必须明确是否确为高压触电。其区分标准在最高法院《解释》中已明确,即1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为非高压电。其意义在于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非高压触电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必须明确损害事实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
3、必须明确“多因一果”诸原因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辅助因素,准确分配责任。
4、对于高压设施产权人,如果主观上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如对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隐患视而不见,或采取措施无力,对已发生的不安全隐患不引起重视,无改进举措等,则应适当加重对其处罚,以起到警醒作用,促其采取措施,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对于受害人,应查明其是否尽到注意,否则也应令其自负适当的责任,以示警诫。
三、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一般准则。归责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应当由谁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也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标准。归责既有静态的标准,即通过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归谁承担,应以怎样的价值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归责也是一种动态的判断过程。高压触电人身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行为,有人认为其归责原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如果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因素是高压电,那就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高压触电往往是“多因一果”,不仅有电的因素,通常还有第三者介入所致。如存在违章建筑、第三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以及受害人主观上的过错等等,故仅以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这类案件,难免会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是,确定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仅有高压电一个因素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有几个原因力的,查明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如产权人和管理人分离的,查明管理人是否依法管理,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如果管理人有过错,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供电企业虽然不是触电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但若供电运行中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即电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因电力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向供电企业申请停电,供电企业疏忽没有停止,引发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供电企业应承担责任。)可见,我们在代理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因一果时,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多因一果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他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001年1月最高法院颁发的《解释》,正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规范了高压触电案件的审理标准,明确了其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本案例中,由于原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失当,原判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判决结果却是电力设施产权人系竹园水厂承担50%的责任,而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其余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显然对责任的分配不够合理,放纵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负的责任,从而加重了供电公司的责任。二审查明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为竹园水厂,在电力线路出现隐患时未及时整改,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之白某升起车厢时忽视周围环境,未引起重视,导致触电身亡,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而判决免除供电公司的责任。
四、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该类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受害人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且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处。2、事故发生由两个以上原因造成的,如管理人非产权人又未尽到责任的,有第三者介入的,受害人自身有过失的。3、对于受害人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其认定标准应以有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牌等或者纯属受委托管理方的维护不当行为引起的,适用《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禁止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条款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4、对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按照民法关于产权归属的一般原理,《电力法》第三条关于电力事业投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确定。5、对于管理权发生争议的,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按产权归属确定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6、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主张免责的,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四种免责事由审查确定。此外,对于赔偿范围及标准,由于《解释》已对这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做了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更详细具体的阐释,可直接引用《解释》而不再引用《民法通则》。至于标准,我省各级法院一般参照省公安厅、省高院每年校订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
五、法律建议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发生,索赔金额也比较大,而供电企业基于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是既可能与电力设施产权发生联系,也可能与管理维护职责发生联系,为了以最大限度减少触电事故发生的几率;或者在发生触电事故时,以最大限度减少或避免供电企业的责任和损失,结合有关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体会,提出如下几点主要的法律建议。
1、规范完善有关电力设施建设和维护手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办齐相关的政府批准文件并符合法定的审批程序,以避免因自身行为存在电力设施不合法性导致不利的后果。同时,对电力设施管理和维护方面,供电企业应当对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各自的产权界限,与其他相关主体明确管理维护责任的界限。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相邻设施时,应采取通知要求整改等必要的措施,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等规定完全履行电力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职责。应加强和规范业务文件和有关材料的管理工作,应将每宗业务资料和相关文件等一切材料及时归档和妥善保管,以备以后有案可查,有据可依。
2、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工作和触电事故发生后的证据保全。供电企业属于公用事业,电力设施同社会的生产、科研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有广泛的联系,在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及维护,都离不开有关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否则,难以开展和实施。同时,电力设施建设和维护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或纠纷,或者电力设施受到破坏等,都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出面去协调和处理,以尽量减少由此而来的诉讼。
触电事故发生后,必须考虑到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很多触电赔偿案件均需要供电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供电企业应当尽可能及时、全面地保全证据,目前可行的办法可以考虑积极与公安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协调,通过这些相关政府部门对现场进行勘察、记录,并询问相关知情人作出笔录,尽可能由他们出具有关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同时,也应当考虑自行拍照,固定现场证据或通过公证部门对证据进行保全,收集有关触电事故的证据材料。
3、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及应诉准备
触电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往往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在收到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应诉材料后,应当认真分析案情,根据该触电事故案件的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和配合,疑难复杂的案件,最好能召集有关专业人员集体讨论和研究,充分做好应诉的各项工作及把握各个环节,以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供电企业的责任和损失。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行为,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只有查明损害结果的大小,损害结果的产生与高压设施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状况、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有第三者介入等基本事实,才能为准确划分责任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