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解析
以往日常生活中,大家对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习已为常,很多人都有过被狗等动物致伤过的经历,一般都不了了之,没有请求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不再对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侵权沉默了。简单的动物侵权很容易援引法律解决,责任主体比较清楚,责任承担也比较明确,一般均由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第三人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虽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到个案却千差万别,有时还得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裁判。
【案情】
2013年2月17日下午,原告李某在位于本村地名为“马拉米”的自家耕地里犁地,当天,被告陈甲12岁的儿子陈乙和同村的段某等人一起去放牛。18时左右,原告李某在自家耕地里见到被告陈甲的白牛向其家耕牛走过来后,为阻止两家的牛挑架,原告李某就站在两条牛中间,后原告李某被牛挑伤。原告李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5003.55元。被告陈甲垫付85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引发诉讼。本所依法接受被告陈甲的委托,指派律师阮荣兴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为原告李某是被谁家的牛挑伤?原告李某以身阻止两条牛挑架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错?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为阻止两家的牛挑架,站在两条牛中间,导致被牛挑伤。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李某是被谁家的牛挑伤各执一词,均认为是对方的牛致伤原告李某,但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以致法院最后也无法确定到底是谁家的牛挑伤原告的事实。然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原告李某站在两家的牛中间,目的是阻止牛挑架,防止牛因挑架造成伤残,其行为根本上也是为了维护其和被告陈甲的利益。原告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家的牛与被告陈甲的耕牛以前就多次发生过挑架的情况下,冒然采用站在两条牛中间这一危险的方式阻止牛挑架,方法明显不当,原告李某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甲在明知自家饲养的耕牛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情况下让其未成年的儿子陈乙单独放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原告李某为维护双方利益而受伤这一因素,被告陈甲应对原告李某受伤后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甲承担55%(合币47959.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45%(合币39239.27元)的责任。
【评析】
一、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李某是被谁家的牛挑伤?
原告李某主张其是被被告陈甲饲养的白牛挑伤的,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即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侵权事实,即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饲养动物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系相对责任方饲养的动物致伤这一法律事实无争议的条件后,如果饲养人认为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饲养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被告陈甲饲养的牛挑伤的。原告李某提供的证人苏某某、韩甲、韩乙的证言及弥勒电视台采访播出的新闻来看,由于原告李某被牛挑伤时他们不在现场,他们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李某被牛挑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谁家的牛挑伤的,同时韩甲、韩乙与原告李某有亲戚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与法院对事发当天同在港田车上的另一人苏某某所作询问笔录部分印相证,即原告系为阻止其家的青牛与被告陈某的白牛挑架,不慎被牛挑伤,之后韩甲、韩乙、苏某某三人对原告李某进行了施救的事实。原告主张是被陈甲饲养的牛挑伤的,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此事实在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
综上,本案原告李某主张其是被被告陈甲家的牛挑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被告陈甲的牛挑伤的,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某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划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作为自家耕牛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看到被告陈甲家的耕牛过来时,已经知道两条牛可能要挑架,不仅未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而是以血肉之躯阻止,原告李某的愚蠢之举酿成其被牛挑伤的苦果,所以说原告李某自身负有重大过错。退一步来说,倘若原告李某知道两条牛要挑架,主动避让或是采取其他得当的措施进行阻止,那么也不至于酿成严重损伤。由此可见,原告李某以血肉之躯阻止两条牛挑架的行为引发的后果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扩大损失呢?是否是重大过错呢?试想,假如当时原告李某放任两头牛自行打架又会是什么后果呢?笔者认为放任两条牛挑架的后果与原告以身阻止产生的后果肯定会是天壤之别。不可否认,两条牛挑架也许也会产生损伤,但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相比要小得多。
被告陈甲独自让未成年的儿子陈乙与本村小伙伴一起到山上放牛,倘若不发生本案的话,任何人都不会对陈甲的行为提出质疑?因为被告陈甲饲养的耕牛从未发生过性烈致伤人的事件。况且,让未成年放牧的现象在我国的农村极其普遍。在本案中,被告陈甲让儿子陈乙独自放耕牛的行为与原告李某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原告李某以身阻止的行为与被告陈甲的监管不力之间的过错责任孰重孰轻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原告李某以身阻止的行为责任明显大于被告陈甲的监管行为。若不是李某过于自信的认为其以身可以阻止两条牛挑架,何来如此后果呢?所以,李某的过错责任大于陈甲。
三、法院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裁决?
如前所述,谁家的牛造成原告李某的损伤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而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查明原告李某的损伤是谁家的牛挑伤的事实,那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呢?或许有人会认为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决。但笔者却有不同看法,根据《民法通则》127条规定,除了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所致外,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因而,对于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和第三人有过错者,就应由受害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和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就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属于无过错,但两者在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上是有原则区别的。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对象由法律直接明确规定,适用特定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特定的无过错。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法律只作了概括规定,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属于概括的无过错。特定的无过错责任,应当适用特别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概括的无过错责任(即公平责任)的规定。否则,象《民法通则》127条这样的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将失去意义,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同时,适用无过错原则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同。无过错责任由致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平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共同分担。因此,一定要将二者区别开来。而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但原告李某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陈甲,原告李某明知自家的牛与被告陈甲的牛之间只要见面就可能会发生挑架,但其仍以身阻止以致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此,法院应当参照公平责任原则,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对本案进行裁判。
【笔者对本案的观点】
分析过后再来看本纠纷,首先此纠纷性质为饲养动物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案件性质只有在找不到相应的责任归属时,才适用公平原则,动物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所以法院在无法查明谁家的牛致伤原告李某的前提下,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判决被告陈甲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次看原告李某的过错责任问题及原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是为双方的利益而受伤,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两条牛挑架存在极度危险,其仍然以身阻止而酿成严重后果,其损害后果是其重大过错造成的。假如其放任两条牛挑架,即便造成损害后果,则不至给双方产生如此巨大损失。此外,一审法院忽视了原告受伤前原告李某正在使用耕牛犁地,耕牛身上套着拉犁的绳索,原告李某为了让自家的牛在与被告陈甲家的牛挑架中不至于落下风,才在两条牛挑架前忙去解开牛身上的绳索而受伤。一审法院对此情形只字未提,显然未将此因素考虑在内,反而强调原告李某的损伤系因为双方的利益而受伤。因为被告陈甲12岁的儿子陈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暂不能考虑他主观是否有过错,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陈甲12岁的儿子陈乙主观无故意,不存在过错问题,加之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陈甲的耕牛将其挑伤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所以本案应免除被告陈甲的民事责任。加之本案是动物侵权非共同侵权,故不存在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说,一审法院以共同侵权的主、次责任划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甲的责任明显不当。动物致人损害的大前提是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再看被侵权人有无过错或重大过失,才能相应的免除或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以身阻止牛挑架的行为显然方法不当,反而是其严重损害后果的主要过错,但《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也要担责,除非免责事由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也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可以过失相抵,如果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以身阻止牛挑架的后果,但其仍以身犯险,故在确定责任分配时原告的以身阻止的行为应成为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陈乙的监护人被告陈甲不可能预见到陈乙放牛的地方会遇到原告李某正好在此耕作,也不可能到谁家都问上一句,你家今天到xxx处放牛了吗?若要求被告陈甲预见到原告李某会被牛挑伤这一结果的发生,则未免过于严苛,且一旦发生损害,若采用从结果推原因的方法,每个纠纷我们基本上均可找出监护人的不严密之处,那么,何谓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就将变成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被告陈甲只是一般的过失,非重大过失,虽不能免除被告陈甲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陈甲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过重。从侵权责任法的作用来看,立法做出这种规定,主要侧重保护被侵权人和减少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判决由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