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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借条引发的四场博弈


  民间借贷案件属民商事案件,从概念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蓬勃发展,商事主体交易活动空前活跃,社会资金流动比以往更加频繁,民间借贷作为简单方便的融资手段很受资金短缺人士的青睐。不容质疑,民间借贷对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个人生产及其它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由于民间借贷与正规的金融借贷相比,没有监督机制、管理机制、保障机制,这势必造成了民间借贷存在高风险的隐患,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商事纠纷也逐年增加。民间借贷案件看似简单、较易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案情】

  2009年10月20日,为合伙开发弥勒市某市场,原告张某与被告保某、郭某等人签订《关于成立公司开发某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开发公司前期投入经费可由任何股东出资,公司按月利3%另行支付利息,如开发项目顺利,将计入开发公司成本,由公司偿还;若本项目未能顺利开发,前期投入经费以借据方式由合伙人共同按借据条件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因被告依照《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实施收购市场行为失败,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拒绝还款酿成纠纷。本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阮荣兴办理此案。由于对本案“借条”的认识存在分歧,以致一张小小的“借条”引发四次博弈。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30万元是借款还是出资,原告是否是本案是适格的主体。如果是借款,则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如果是出资,则被告应向房地产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所以该30万元的性质认定就成了本案胜诉与否的关键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以“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指定弥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弥勒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代理人仍坚持“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资格且是适格的债权人,被告应当返本付息”等主张,弥勒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又以“一审定性不当、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关于成立某市场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保某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属于附条件的合约?

  1、原告张某与被告保某、郭某签订《关于成立某市场开发公司共同开采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后,由于被告保某、郭某没有取得某市场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双方约定的合同生产所附条件没有成立,合同未生效。

  2、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林某出资于 2010年1月 21日为开发房地产而组建设立的。原告张某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某签订了《关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保某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仍以保某争取到市场开发权、经营权为合同生效条件。由于保某仍未能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购成功,双方约定所附条件未成立,因此该合作协议未生效。

  3、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借款和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未争取到开发权,原告又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某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关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保某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负责收购市场经营管理,作为一方出资,收购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第四款若收购顺利完成,30万元归乙方所有;若不能顺利收购,则由乙方于收购期限届满十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30万元,并按月利率5%的计息补偿甲方损失。”

  4、由此可见,《关于成立某市场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保某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均为附条件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见,当条件成立,合作协议生效;条件不成立,合作协议不生效。

  二、“借条”的效力问题?

  1、本案涉及的《关于成立某市场开发公司共同开采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保某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两份都是附条件的合同,因被告保某未能成功收购竹园莲花综合市场全部股权和经营权,两份协议均未生效。原告张某借给被告保某、郭某的30万元借款属于民间个人借贷,两被告应该按协议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2、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同时借贷关系的形成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中都承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协议双方不能因商业风险而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3、附条件的协议,条件不成立协议未生效,当然合作法律关系就不存在。故此,保某、郭某出具给张某的“借条”,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三、应由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1、既然张某与保某、郭某之间附条件的《合作协议》因条件未成立而《合作协议》未生效,那么被告以借据方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就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2、两被告未按约定将30万元借款如期偿还原告,反而占用原告的30万元借款近三年的时间,那么依照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两被告除了退还原告的30万元本金外,还应当计算从2010年5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的利息,但由于原、被告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5%月利率过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11年4月6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的年利率为6.4%,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可换算成月利率为5.3‰,未超过四倍的利息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3月共计22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139,920. 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30万元本金,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共计22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39920元。

  【评论】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以确定合同效力的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其作用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条件须满足以下要求:(1)行为人约定的事实。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则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因为无论双方是否将其作为条件,其都将自动发生作用。(2)尚未发生的、将来是否发生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如果该事实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发生的,其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已经失去意义。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对条件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3)合法事实。作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其设立目的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无须履行其承担的义务。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本案所涉正是附条件的合同。被告方收购市场成功与否是合同所附的条件,且该条件是双方协商决定的,是尚未发生的、将来能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满足附条件合同对条件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关于成立某市场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和《关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保某共同开发市场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且所附的是生效条件,条件一旦成就,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则不生效。本案中由于所附条件即被告收购市场的行为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