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将“疑罪从无”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注重人权保护、更加符合法制精神,是刑事立法的一次飞跃。
疑罪从无原则包含了以下内容:一是疑罪从无原则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吸收了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合理科学的内涵,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人员不清除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是不可能做到疑罪从无的。二是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它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提出优势的证据,而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无罪。当公诉机关举证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时,对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如有怀疑时,应当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三是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刑事法律保护人权的终极目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一贯的主导思想,但这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在打击犯罪和维护公民权利方面,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惜伤及无辜,也不能为了担心一个可能有罪之人逃脱法网而甘冒使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的风险,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之所在。当我们从程序的角度来审视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时候,彰显了程序正义的巨大的魅力,表达了刑事诉讼程序捍卫人权的国际性刑事司法价值目标,赋予了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一、存疑不起诉的现实意义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原第140第4款改为第171条第4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适用存疑不起诉的程序要件为: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次数以两次为限;实体要件为: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存疑不起诉的法定处理结果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意味着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将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结论性意见,从而终止诉讼程序。最大程度地发挥存疑不起诉机制的潜力,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是“疑罪从无”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在审判阶段主要体现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应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它主要体现为“存疑不起诉”。应该说,“疑罪从无”是“有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而存疑不起诉则是对疑难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正当处理。“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他在该书中说“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之前的无罪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所以,从广义上说,“疑罪从无”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该条与无罪推定的经典表述还存在差异,但它所确立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这也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些规定中看出,例如,《刑事诉讼法》将提起公诉前的“被告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前介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疑罪从无”的判决等等。
三、存疑不起诉的价值取向
(一)存疑不起诉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案件事实的暴露程度、证据的毁灭程度以及犯罪手段的隐蔽程度等条件的影响,在事实认定和证据的收集上可能达不到法律的要求,这些案件称为“疑案”。如何处理刑事疑案问题,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疑案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经过反复补充侦查也无法查清基本事实,使犯罪嫌疑人一直得不到解脱,甚至被长期羁押。《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使犯罪嫌疑人尽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存疑不起诉是“诉讼效率”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消化积案,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效率。面对刑事犯罪,司法机关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难题:一方面是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加,但与犯罪作斗争的人员却相对稳定或增长缓慢,使司法机关的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繁琐、复杂,进展缓慢,积压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为适应形势的变化,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缩小诉讼成本,世界各国都引入了经济诉讼原则。
四、存疑不起诉的法律属性
(一)存疑不起诉的性质
通过对比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可以”到“应当”的立法用语变化。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也从自由裁量权变成了强制性规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公诉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的不起诉决定对公诉机关来说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根据是立法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文字,即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公诉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存疑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的职权。笔者认为,经过补充侦查,认为证明该案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是既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如果说这一规定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权利性的话,这种权利也不应是公诉机关选择起诉与不起诉的权利,而应是不起诉与再一次补充侦查的权利,是选择自行侦查还是退补侦查以及决定侦查次数的权利。因此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是公诉机关自由裁量的结果,而是公诉机关适用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结果,是公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
在审查起诉中,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有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指证。相反,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仍无法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可以将案件退还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公诉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诉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得到证实的,且在自行行使侦查权仍无法获得指控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的前提下,公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如果法律赋予公诉机关遇有此类情形时,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起诉的决定,将会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相悖,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起诉是公诉机关第一次全面、深入地介入刑事案件,它审查的是全部在案事实和证据。审查起诉是一种事前监督,充分发挥审查起诉的纠错(针对侦查环节)、防错(针对审判环节)功能,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
审查起诉终结,案件走向分为以下两种: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起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又可具体分为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二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三是对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
五、存疑不起诉原则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的前提是因为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刑事案件把全部证据一个不漏地全部收集起来,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但是对于基本的证据一个也不能缺失,因为它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少基本证据,就可能导致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虚假的可能性很大,而犯罪嫌疑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同时,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也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例如犯罪嫌疑人周某故意杀人罪案,2012年12月7日将犯罪嫌疑人周某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1日经弥勒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周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依法讯问时供述其杀害受害人李某,本所于2012年12月10日接受委托犯罪嫌疑人周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阮荣兴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任务后,阮荣兴律师于2012年12月27日在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下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周某,向其讯问了基本案情。2013年1月11日,周某要求会见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周某称自己是冤枉的,其对第一次会见时陈述的内容全盘翻供,鉴于新《刑事诉讼法》刚施行,加之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辩护律师当即电话联系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求侦查机关派员参与会见。此后,辩护律师先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坚持自己是被冤枉的。但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2月18日以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弥勒市人民检察将案件移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5月9日、7月29日、10月1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限各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月23日、8月12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9月16日重新报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红河州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将羁押314日的犯罪嫌疑人释放。在本案中,由于案件一直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两部门转换,公诉机关也未按《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供辩护律师阅卷的机会,无法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了解。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仅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作案工具、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等,但上述证据材料对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均存在瑕疵,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以致本案先后多次退侦,最终未达到起诉的条件,故而公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周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所有证据应能形成证明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犯罪或某种较重的罪,但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六、对于司法实践中存疑不起诉案件如何处理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存在“疑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真实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依据刑法原则和司法实践,疑罪应当视为无罪,即疑罪从无。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现代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依据这一原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公诉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应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无罪。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据这一原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二是符合诉讼民主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法律评判只能是有罪和无罪两种,没有第三种选择。疑罪从无,固然可能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但与使真正无辜的人受到制裁相比,仍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诉讼民主。三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定罪,检察机关退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起诉后检察机关撤诉,再起诉。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使有关当事人长期陷入讼累,而且牵扯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总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差距,案件发生时间较长,有的甚至好几年。在很多时候,侦查机关即使经过努力收集证据,但有时很难再现案件客观事实,给案件处理带来了难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并规定了对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来源不合法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是说,对于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则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必然选择,而疑罪从疑,不仅使案件处于长期悬疑状态,不能及时处断,增加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这种处理案件的方法容易造成对无辜者人身权利的损害,实际上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由于这种破坏是行使司法权造成的,它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的副作用,远远超过具体案件从有罪处理达到的对犯罪人惩罚所追求的利益。据此,疑罪从无原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保障,而且也是对可能涉讼的每一位社会成员的普遍保障,从而成为整个社会的保障。
七、结束语
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根基。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们所关注的疑罪从无之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或原则,它的确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们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衡平、对公民人权保障和防止刑罚权滥用的关注……它检验了我们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疑罪的案件毕竟是少数。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时,有可能放纵了极少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却维护了司法权威,体现了“权力型”刑事诉讼向“权利保障型”刑事诉讼的转变。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却仍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除极少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对待,绝大部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异化,以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疑罪从撤等形式了结,既有思想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的原因,还有政治权力的不当干预等。所以,矫正疑罪从无原则是一项系统工程。但疑罪从无原则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还包括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刑事司法的根本任务就是惩治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但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形势、时代背景、思想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国家刑事司法可能会采取偏重于其中某一方面的刑事政策,这一偏重既可能体现在有关刑事司法领域的立法上,也可能体现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所以,除了司法层面的变革外,我们也应关注刑事政策对疑罪从无原则实现的作用。